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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智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 104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10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扣案武士刀1把可證。
三、查扣案未開鋒武士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前揭扣案武士刀照片1張佐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因酒後與路人發生口角爭執,氣不過即返家持該武士刀返回現場再與人爭執理論,於被移送人酒後情緒易失控之情形下,如使用不慎或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所辯並無傷人之意圖只是想壯膽云云,顯非可採,自不足以據為得攜帶扣案武士刀之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武士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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