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易,1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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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鄭子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美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鄭子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6,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0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並於104年6月26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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