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易,1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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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17號
聲請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 處分人 林淑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芳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淑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6,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4年6月12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於同日捨棄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易以拘留聲請書、捨棄聲明異議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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