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聲,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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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云琴
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泰紅富養生館」302室包廂內,與男客吳承翰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異議人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前來。
經查異議人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業於104年6月26日凌晨3時5分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有經異議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於偵訊筆錄時陳稱「(問:昨25日遭查獲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新臺幣3,000元,有無意見?是否提出異議?)沒有意見,目前不用聲明異議。
」,足認異議人確已於104年6月26日收受送達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甚明,其抗辯並未收受送達處分書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異議人遲於104年8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予駁回異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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