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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陳明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10樓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從事性交易,現金2000元為按摩所得,警察當場未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男客林楷倫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於104 年9 月9 日夜間約19時入內,異議人說舒壓按摩打手槍為2000元,口交為2500元,後來我們達成共識,一開始就給她2500元,異議人幫其全身脫光,用手搓揉其的性器官及口交一直到射精為止,完成了性交易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經核證人就其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林楷倫於警詢時均陳明無仇恨或糾紛,衡情陳宜進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林楷倫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臨檢照片(包括現場查扣潤滑液、保險套等)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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