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聲,6,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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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袁興秀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袁興秀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袁興秀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祥笙時尚館,利用從事按摩之時與訴外人林博森(下以姓名稱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男性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於交易之時,為警搜索查獲,依據現場照片及林博森警詢筆錄等事實,足堪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處3,000元罰鍰,扣案性交易所得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與該名男子有任何性交易之談話或約定,當日在進行手腳按摩時員警進入臨檢,當時該名男子在2樓包廂內躺在按摩床上,異議人穿戴整齊站在旁邊。
扣案現金係至三樓擺放皮包的櫃子中欲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被要求拿出現金,該現金為異議人之生活費而非交易所得,亦非自該包廂內查扣。
且林博森警詢時陳稱之內容與現場並無保險套存在之事實不符,照片所稱將衣服穿上亦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無非以:進入包廂查緝時,發現男客全身赤裸仰躺在按摩床上,異議人跨坐在男客身上性器可接合之處並從男客身上跳開,並將上衣穿上,證人林博森並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詢問異議人是否有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000元,異議人收受後便走出包廂,回包廂時,看到異議人手裡拿著保險套並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並扣得3,000元之交易所得,而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犯行,有原處分案卷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宜進之證述可佐。
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除未有原處分所稱跨坐部分之錄影外,且剩餘部分之錄影中,異議人均衣著完整,證人陳宜進復證述:進入時異議人穿著短裙、剛好蓋過肩膀的短袖上衣,聲明異議人跳開後有做整理內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符實,則已難認有現場照片說明所稱異議人見警方查緝始將上衣穿上或衣著不完整等情。
又證人陳宜進復證述略以:當時未檢查異議人有無穿內褲,查獲後林博森無脫掉保險套之行為,亦未在包廂發現保險套,垃圾桶內也沒有等語,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70頁),洵堪認定。
則倘如原處分認查獲時異議人正跨坐在男客身上從事性交易,則於查獲後卻未發現保險套,異議人復衣著完整,查無未著內褲等情事,則異議人是否有從事性行為已非無疑。
林博森於警詢時雖陳稱:詢問異議人並交付3,000元後,即使用保險套從事性交易云云,除與異議人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21之1頁)及現場負責人李怡萱否認之陳述(見本院卷12-16頁),明顯不一外,並與前開查無保險套之情形未符,復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則該部分所述是否真實,亦屬有疑。
況本件所查扣之3,000元,非於系爭包廂內所查扣,而係在其他包廂中自異議人所有的錢包中拿出查扣等情,業據證人陳宜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且聲明異議人亦於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拒簽,則聲明異議人所辯該現金為異議人之生活費而非性交易所得等語,亦非無據。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按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
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
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行政機關未有相配套之規劃,而逕加以非難,除加重第一線執法人員取締及勤務之負擔,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意旨及該條修正理由所揭櫫「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有悖,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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