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10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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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
被移送人 張中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24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中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站體、車廂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相片5張。

(二)證人連美煒之調查筆錄。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扣案之強力膠1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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