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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宸
蘇建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62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宸、蘇建尹互相鬥毆,蔡佳宸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蘇建尹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重慶南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佳宸飲酒後搭乘262號公車返家,因不滿公車司機即被移送人蘇建尹開車方式,與其理論並動手撥掉其眼鏡,被移送人蘇建尹立即報警並請其他乘客下車,雙方下車後起口角,而導致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錄影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2份。
(三)被移送人蔡佳宸、蘇建尹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蔡佳宸辯稱:「我與司機蘇建尹下車後,司機蘇建尹將我壓在地上重擊我頭部,我沒有還手」;
蘇建尹辯稱:「我跟蔡佳宸離開車子到路邊後,他就動手勒住我的脖子,我後來反壓制他,我有動手揮到他的頭」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蔡佳宸、蘇建尹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本件係由被移送人蔡佳宸最先動手撥掉被移送人蘇建尹眼鏡,始引發本件相互鬥毆,及渠等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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