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麒展
被移送人 許瀚陽
被移送人 張智堯
被移送人 陳鴻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3097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展、許瀚陽、張智堯、陳鴻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麒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麒展、許瀚陽、張智堯、陳鴻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9日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㈢行為:黃麒展、許瀚陽、張智堯、陳鴻機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麒展、許瀚陽、張智堯、陳鴻機於警詢供述。
㈡證人張育誠、張雅涵於警詢供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麒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9日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麒展、證人張雅涵、張育誠於警詢供述。
㈡開山刀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黃麒展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