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110,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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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孫維謙
張翔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年8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38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張翔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維謙、張翔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5年8月14日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翔閎、孫維謙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陳述。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3幀。

㈢被移送人孫維謙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還手毆打對方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有被移送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前揭鬥毆行為並為警現場查獲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及現場光碟可佐,足認被移送人孫維謙、張翔閎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孫維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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