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於民國105年9
- (二)本件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
- 二、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嘉緯於105年9月15日22時31
-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 貳、不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嘉緯於105年9月15日22時31
-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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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蕭詠仁
被移送人 賴嘉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44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詠仁、賴嘉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賴嘉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賴嘉緯被移送加暴行於人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蕭詠仁、 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2時31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供承在卷,並有在場人陳俊男之調查筆錄、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呂偉豪所製作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嘉緯於105年9月15日22時31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員警咆嘯辱罵及推擠等行為,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為其要件,而其保護之法益乃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
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業據提出系爭報告、在場人陳俊男之調查筆錄、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照片資料及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而被移送人賴嘉緯雖辯稱:當時警方問我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我有回答,我沒有推擠警方,我有對警方對大聲,但沒有辱罵,沒有動手毆打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移送人賴嘉緯於上開時點,有與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推擠,並大聲咆嘯員警,又被移送人賴嘉緯之上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其既以不當言詞及動作相加於派出所之警員,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賴嘉緯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嘉緯於105年9月15日22時31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踢翻烤肉架燙傷陳俊男, 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 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固據提出系爭報告單、陳俊男之調查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為證。
而被移送人賴嘉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用腳把烤肉桌踢倒,惟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查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雖顯示被移送人賴嘉緯有踢倒烤肉架之行為,但難證明被移送人踢倒烤肉架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不法攻擊陳俊男之身體或健康,則難認被移送人賴嘉緯之上開行為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
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本院認應為被移送人賴嘉緯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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