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13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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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軍佑
被移送人 Li Park Ho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051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軍佑、Li Park Ho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04日2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

(三)行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李軍佑辯稱:「我沒有出手傷人」、「我沒有動手打他」、「我的左臉遭對方毆打,傷勢沒有很嚴重」;

Li Park Ho辯稱:「我只是摸一下對方的臉以示歉意,不是要打對方的意思」、「對方有推我,推我肩膀,要我去另外一邊」、「我肩膀受傷」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等供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李軍佑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被移送人Li Park Ho於警詢時陳明與李軍佑業以新臺幣3,000 元和解,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軍佑、Li Park Ho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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