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142,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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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14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條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11日23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供吸食用之塑膠袋及強力膠條各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塑膠袋1只、強力膠條壹條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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