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田文榮、陳念宏、陳宏菖、林金杉、許軒凱於下列
-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3時15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念宏、林金杉、許軒凱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陳述
-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3幀。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周俊邦、蔡德翰、王培恩、岳鼎、林昀聲、蔡耕宇
- (一)時間:105年11月22日上午3時15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
-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周俊邦、蔡德翰、王培恩、岳鼎、林昀聲、蔡耕
-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
-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7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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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田文榮
陳宏菖
陳念宏
林金杉
許軒凱
周俊邦
蔡德翰
王培恩
岳 鼎
林昀聲
蔡耕宇
施皓偉
林永良
高均安
黃議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49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榮、陳念宏、陳宏菖、林金杉、許軒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周俊邦、蔡德翰、王培恩、岳鼎、林昀聲、蔡耕宇、施皓偉、林永良、高均安、黃議賢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田文榮、陳念宏、陳宏菖、林金杉、許軒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3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念宏、林金杉、許軒凱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3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田文榮、陳宏菖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還手毆打對方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田文榮、陳念宏、陳宏菖、林金杉、許軒凱在前開之公共場合互相拉扯、扭打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畫面擷錄照片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等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田文榮、陳宏菖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田文榮、陳念宏、陳宏菖、林金杉、許軒凱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周俊邦、蔡德翰、王培恩、岳鼎、林昀聲、蔡耕宇、施皓偉、林永良、高均安、黃議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11月22日上午3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俊邦、蔡德翰、王培恩、岳鼎、林昀聲、蔡耕宇、施皓偉、林永良、高均安、黃議賢於警訊時自白下述情節:⒈被移送人周俊邦應綽號「阿龍」之人邀約至現場幫忙。
⒉被移送人蔡德翰、王培恩接到電話說朋友被打,而以開車之方式至現場。
⒊被移送人岳鼎應綽號「建宏」之人通知至現場。
⒋被移送人林昀聲應被移送人施皓偉之邀約,而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到場幫忙。
⒌被移送人蔡耕宇打電話給朋友得知朋友阿龍被打,而以開車方式到場。
⒍被移送人施皓偉應綽號「阿平」之人邀約,而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到場。
⒎被移送人林永良因朋友即被移送人田文榮喝醉而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到場。
⒏被移送人高均安應被移送人林昀聲邀約至現場。
⒐被移送人黃議賢應被移送人高均安之邀約,而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到場。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被移送人等雖於警詢時辯稱係受到朋友號召而前往前揭查獲地點,然不清楚事件發生原因、僅到場了解狀況、接朋友云云。
經查,本件依前揭上開被移送人等之自白,均因被移送人田文榮被毆打受傷而使被移送人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至現場助勢,又上開被移送人等於前揭相互鬥毆事件後到場,於現場助陣叫囂,經警方多次勸阻令其離去,在場人仍不聽制止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影片、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聯絡至現場聚眾,被移送人等上開之辯解,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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