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144,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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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簡晉威
宋承翰
闕見翰
謝宇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49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見翰、謝宇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簡晉威、宋承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晉威、宋承翰、闕見翰、謝宇峰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5 樓(繽紛年代酒店)發生打架案件,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闕見翰、謝宇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20日8 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繽紛年代酒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闕見翰、謝宇峰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莊宥宥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29張、現場照片2 張。

㈣被移送人闕見翰、謝宇峰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相互鬥毆,闕見翰先供稱:「我喝酒喝太多才動手打他」,嗣改稱:「我講錯我沒有打人家」、「我只有頭部受傷,沒有驗傷但是有治療」;

謝宇峰則辯稱:「有在現場,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當時酒醉不知道發生何事」、「沒有與他人發生打架情事」、「右手及頭部受傷,送國泰醫院治療」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闕見翰、謝宇峰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莊宥宥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闕見翰、謝宇峰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闕見翰、謝宇峰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參、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簡晉威、宋承翰有互相鬥毆之情事,雖據其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為證。

惟被移送人簡晉威、宋承翰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依闕見翰、謝宇峰於警訊時之陳述,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簡晉威、宋承翰有參與互相鬥毆,而證人莊宥宥亦證述現場共有 4位男子,伊看到兩位男子在地上扭打時,其他兩位男子在旁勸架等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簡晉威、宋承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簡晉威、宋承翰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綜上,被移送人闕見翰、謝宇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移送人簡晉威、宋承翰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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