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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宛靜
被移送人 宋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446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宛靜、宋維明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宛靜於網路「蝦皮拍賣」平台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再由被移送人宋維明協助被移送人蔡宛靜將其持有之元價每張新台幣(下同)1,880元購買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共計3,760元,再以總價8,400元轉售圖利。
被移送人蔡宛靜非供自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而被移送人宋維明幫助他人實施為反本法之行為,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門票、被移送人蔡宛靜於網路「蝦皮拍賣」刊登之截圖、蒐證影片及節錄畫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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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移送人蔡宛靜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2張是從何而來?我姊蔡慧米知道我喜歡五月天,所以送我的。
(你姊蔡慧米是以何管道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日期:12/21時間:19:30區域黃3E區座位24排11、12號?購買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怎麼買到的,也不知道她買多少錢。
(你為何在蝦皮平台上會將價錢標價到2張8,400元,高票價許多,是否希望藉此牟利?)沒有,因為我有去網站(VIAGOGO)買到另外2張票共13,000元,但還沒拿到票,所以才會在蝦皮也賣到這麼貴,來貼補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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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送人宋維明於警詢時亦陳稱:「(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是何人所有?現場查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2張,不是我所有,是我朋友蔡宛靜105年12月8日12時左右給我,因為她說要上班無法親自過來,所以要我今天去台北市○○區○○路000號販售給買家。
(你協助蔡宛靜販售門票,她是否有提供報酬給你?)沒有,因為是朋友我才幫忙的。」
,足徵被移送人蔡宛靜係因姐姐贈送而取得系爭門票,被移送人宋維明則係受蔡宛靜委託交付系爭門票予買家而取得系爭門票,與前揭法條規定「購買」後轉售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又被移送人蔡宛靜於網路「蝦皮拍賣」刊登之截圖亦無顯示被移送人是購買後轉售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自始係「購買」系爭門票而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__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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