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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洪有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有慶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時10分,警方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進入車內檢查於其駕駛座下方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內含假子彈4顆),及中央手扶座置物盒內查獲含有第三類級毒品愷他命2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上開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之駕駛座下,乃經其同意搜索後始發現。
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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