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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
被移送人 顏青華
TAN JEFFREY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宣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新加坡玉郎西41街000號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加坡474JURONG玉郎西41街000號0樓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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