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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趙志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73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志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17日17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36弄(石桌椅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傳皇及在場人楊基宇之證詞。
(三)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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