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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健韋
林昱守
張奕然
駱睿辰
丁世益
陳嘉榮
鄭又升
陳名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079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健韋、林昱守、張奕然、駱睿辰、丁世益、陳嘉榮、鄭又升、陳名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12日2時9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駱睿辰、丁世益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
(三)錢櫃KTV監視器光碟1片、指認照片共5頁可資佐證。
(四)被移送人高健韋、林昱守、張奕然、陳嘉榮、鄭又升、陳名凱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高健韋於警詢辯稱其因酒醉忘記發生的經過;
而被移送人林昱守辯稱伊要勸架;
被移送人張奕然辯稱僅與對方發生推擠而未參與打架;
另被移送人陳嘉榮、鄭又升、陳名凱均辯稱是為自保而還手揮拳云云。
經查:1.被移送人高健韋行為部分:被移送人高健韋於警方現場處理時,其情緒激動不斷要衝撞對方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則被移送人高健韋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2.被移送人林昱守行為部分:被移送人林昱守自承當警方試圖分開雙方防止衝突發生時,趁機揮拳打對方,此有偵訊調查筆錄存卷可稽,足認其行為顯非屬勸架,則被移送人林昱守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3.被移送人張奕然行為部分:被移送人張奕然與對方之推擠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且無視警察業已到場,仍與對方相互推擠、拉扯,故被移送人張奕然前開所辨,不足採信。
4.被移送人陳嘉榮、鄭又升、陳名凱行為部分:被移送人丁世益於偵訊調查筆錄指稱被移送人鄭又升、陳名凱乃與其發生衝突、推擠之人;
且被移送人陳嘉榮、鄭又升、陳名凱於本次鬥毆行為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等供述在卷,是本件被移送人陳嘉榮、鄭又升、陳名凱均於本次鬥毆行為中受有傷害之事實明確。
又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當時被移送人等發生衝突之情形,非僅止出於自保而已,渠等於上開所辯,顯係推諉顯係推諉御責之詞,尚難採憑。
5.被移送人高健韋、林昱守、張奕然、陳嘉榮、鄭又升、陳名凱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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