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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永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208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4年10月起,每日以(02)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多次撥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專線號碼(02)00000000號,對客服人員辱罵、或不出聲或放音樂、裝動物叫聲、吹笛子、金屬撞擊聲給客服人員聽,甚至於105年4月17日一天撥打高達981通電話,嚴重影響客服專線運作及進線旅客要求服務之權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係以證人捷運客服中心話務組組長黃耀儀之陳述及系爭電話為被移送人所申請為依據,惟依證人黃耀儀之陳述,撥打電話者係女性,而本件被移送人係男性,顯見被移送人並非證人黃耀儀所指述在上揭時地以打電話方式藉端滋擾之人,此外,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而有處罰之必要,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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