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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TOMOAKI SATO
周科宇
李祐承
徐名鋒
周明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18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MOAKI SATO、周科宇、李祐承、徐名鋒、周明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12日3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明宜於警訊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警察當場查獲。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被移送人TOMOAKI SATO、周科宇、李祐承、徐名鋒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TOMOAKI SATO辯稱:「推了對方,對方就上前圍毆」;
徐名鋒辯稱:「我是想抓他,沒有想要打他,結果一直被打」;
李祐承辯稱:「我是遭那位外國人毆打一拳,我才回打他肩部」;
周科宇辯稱:「對方想跑時,我就抓住他,周明宜就向前打了對方,我看到後就用雙手推他肩膀把他往後推,制止他們不要打」云云,惟查,被移送人TOMOAKI SATO、徐名鋒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等供述在卷,且依據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移送人等在前開之公共場互相扭打,警員到場時更無視警員之勸解而仍繼續互相扭打等情,足認被移送人等互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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