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7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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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趙威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30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威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7月4日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皮帶刀1把扣案可證。

(三)本案查扣之皮帶刀雖藏附於皮帶頭內,但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一般人均可知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刀柄兼為皮帶頭,使用上並具有機動性,使用該皮帶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陳稱不知皮帶頭內藏皮帶刀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扣案皮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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