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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詹承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30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承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日14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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