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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7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083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隆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19日23時23分。
(二)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
(三)行為: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煙火盒,任盒內6發煙火朝不特定方向發射,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煙火盒照片2幀、監視器擷取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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