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8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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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范智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188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智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元。

范智丞被移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部分,不罰。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6月15日16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范志鈞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蒐證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30幀。

(四)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五)至被移送人雖陳稱因協調當中,林瑞圖口出三字經並說死死好,所以才拿出折疊刀來要自殺,沒有傷害他人,也沒有追任何人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當時雖僅有作勢以上開折疊刀自殘,並未傷及他人,但被移送人於其與警方對峙之際,攜帶上開折疊刀,縱最終僅用以自殘,仍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且依照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折疊刀前參加協調會之客觀情境,及該折疊刀雖短小但為金屬製成之刀具,質地堅硬,並具刀刃,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折疊刀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5年6月15日16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刀欲自殘,要脅警方切勿靠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蒐證光碟及蒐證照片為據,然上開蒐證照片係記載「對值勤員警咆嘯,要求警方將車鑰匙交出、要脅警方讓其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則本案被移送人應僅係對值勤員警大聲喊叫,尚非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參、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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