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8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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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偉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08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5月28日2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鷹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鷹爪刀1把扣案可證。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拿鷹爪刀為防衛用等語,並辯稱鷹爪刀係於腳邊拾獲不知何人所有,非伊攜帶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在路上拾獲鷹爪刀1把,已與常情相悖,,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該鷹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此有扣案照片1幀在卷可證,堪認扣案之鷹爪刀具有殺傷力,其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防身,顯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扣案之鷹爪刀,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僅係拾得後持有,又查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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