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5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餐刀1把及半柄剪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黃泓平之證詞。
- (三)採證照片12幀。
- (四)餐刀1把及半柄剪刀1把扣案可證。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經查,扣案之餐刀及半柄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
- 五、扣案餐刀1把及半柄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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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08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餐刀壹把、半柄剪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餐刀1把及半柄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泓平之證詞。
(三)採證照片12幀。
(四)餐刀1把及半柄剪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餐刀及半柄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餐刀及半柄剪刀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當時是把餐刀及剪刀當成防身武器等語,惟扣案之餐刀及半柄剪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扣案餐刀1把及半柄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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