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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賴弘笙
方祥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10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笙、方祥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9日4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1幀。
(四)被移送人賴弘笙、方祥宇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賴弘笙辯稱:「我們發生口角及推擠,他就將我壓倒在地,我也基於自衛的方式,將他壓制,以免造成我的傷害,我當下也沒有出拳傷害他」;
方祥宇辯稱:「我喝太醉了,詳細時間與案發經過我都完全記不清楚了」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賴弘笙、方祥宇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等供述在卷,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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