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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鄺以文
陳昶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84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鄺以文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被移送人陳昶勳因狗大小便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推打對方,陳昶勳更以腳踢鄺以文及渠住處大門,鄺以文則持雨傘及瓦斯槍射擊陳昶勳,雙方皆受傷,嗣被移送人彼此提出傷害告訴後均已撤回,惟被移送人鄺以文、陳昶勳上開行為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移送人鄺以文攜帶瓦斯槍之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均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 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 102年5月6日所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遲至 105年8月8日始將上情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該上開行為成立時,顯已逾 2個月,依前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惟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瓦斯槍1支,係行政院75年6月27日臺七十五內字第13403號函、95年 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核定之警械,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臺內警第0000000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而被移送人鄺以文並未持有許可證,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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