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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楊志祥、謝喆安、丁健中、陳再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再興於民國105年6月4日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濱江市楊內,騎乘機車經過楊志祥所駕駛的堆高機後相互起口角衝突,並發生推擠行為,同時謝喆安、丁健中在旁見狀前來助陣並互相施行毆打行為,陳再興不敵即取出攜帶之水果刀揮舞,畫傷謝喆安、丁健中、楊志祥,陳再興亦遭毆打至傷,被移送人謝喆安、丁健中、楊志祥、陳再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4人於105年6月4日所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遲至105年8月8日始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該上開行為成立時,已逾2個月,依前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應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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