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易,1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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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
受處分人 林雅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5年5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1239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玲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雅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情。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123900號處分書、捨棄聲明異議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應納罰鍰6,000元逾期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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