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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17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梁鴻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鴻麟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5 年度北秩字第18號裁處罰鍰3,000 元,受處分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5 年度秩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並於105 年6 月4日確定,聲請機關即於同年7 月20日將執行通知書交付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北院隆刑學105秩抗3 字第1050008703號函、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未繳,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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