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易,19,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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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19號
聲請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 處 分人 強翠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1022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翠飛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強翠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強翠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1022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經受處分人於同日捨棄聲明異議而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於同日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惟受處分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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