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易,6,2016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蔡金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4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龍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金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情。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000元確定,蔡金龍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1,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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