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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葛台友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1744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同法第8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葛台友,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5時3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無正當理由,跟追報案人游欣儒,經勘驗報案人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影帶及對話譯文,葛台友以盯梢之方式,所為之跟追行為事實明確,且經被跟追者及現場警察多次勸阻無效,檢舉人於105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報警檢舉,檢舉異議人葛台友無正當理由,無故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報案人游欣儒為法輪功成員,宣稱被跟追之地點為台北101大樓前人人均得行走使用之「公共開放空間」,且其活動範圍長、寬均未超過50公尺,異議人在同空間活動,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信義分局為防止101廣場上不同政治理念者發生衝突,每日下午三時後均派有兩名制服警察及一名便服警察在場監控並隨時阻止犯法行為,報案人在三位警察監控及該團體協調人鞏威齊陪伴在側之情況下,豈會「恐懼、不安」?再者,報案人曾於本年5月19日於101廣場代表某阿根廷男子,向現場警察指控本人涉嫌妨害該男子自由,嗣並陪同該男子赴三張犁派出所做筆錄,又本人當日稱該阿根廷男子為其男朋友時,報案人亦未否認,是則信義分局稱異議人言論內容與跟追手段「具備高度攻擊性」之評論毋寧過於主觀。
報案人既係經常於101大樓前廣場從事政治活動,對不同政治理念之抗議行為自應有較高之容忍,而異議人在101廣場對法輪功之抗議係行使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如動輒遭控違反社維法第89條第2款,則國家給予之最大限度維護何在?又異議人當時手持抗議法輪邪功看板而報案人為法輪功成員,當時正在廣場從事政治活動,異議人當然要接近其以達到抗議之目的,亦即異議人縱有「跟追」之行為,亦係有正當理由,異議人當日之行為既未侵犯報案人身心免於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且有正當理由,自無被依違反該條款而遭處分之理。
報案人及法輪功長駐101廣場之協調人鞏威齊,當日曾向現場執勤之三張犁派出所巡佐劉國建指控異議人涉嫌觸犯社維法第89條第2款,惟劉巡佐並未對異議人做任何勸導或制止,顯係並不認為異議人之行為已達反該條款,請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作之處分等語。
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觸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等構成侵擾行為。
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性,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須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者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經警察或被跟追者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即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行動自由與決定自由權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依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私人生活領域有不受他任意干涉權利,國家負有積極的保護義務,提供法律保護,對前述自由之保護,並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勘驗報案人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影帶及對話譯文,異議人以盯梢之方式,所之跟追行為事實明確,且經被跟追者多次勸無效。
另原處分機關雖於臺北101大樓廣場派有2名制服員警維持廣場內各團體及個人之意見表達之秩序,惟廣場內往來人潮與進出旅客眾多各意見團體散佈於廣場各處,現場員警並無法全面兼顧廣場內各角落之突發狀況,難以合理期待現場員警能鉅細靡遺並即時發覺異議人對於報案人所為之侵擾行為。
再言論自由並非絕對,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國家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本件業由報案人自行全程錄影蒐證,依現場蒐證對話譯文,異議人曾對被跟追者說:「妳阿根廷男友可好...看了幾次電影吃了幾次飯」等語,又對於被跟追者之勸阻曾回話說:「去你的,誰管你啊...」等語,其言詞內容已涉及個人隱私,與渠原欲表達之言論自由目的並無關連。
且異議人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本就可選擇其他侵擾較小之手段為之(如靜坐、舉牌、演說、發傳單文宣等),卻仍選擇具攻擊性之跟追手段,藉挑釁他人來達到目的之行為,不該合理期待認為被跟追者均應予全盤容忍,在綜合考量及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異議人經報案人多次勸阻而不聽,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處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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