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聲,19,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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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溫永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5327624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同年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3126900 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第5 號包廂內(下稱系爭場所),與阮氏錦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10月22日14時許,至系爭場所接受指壓按摩服務,甫進入系爭場所5 分鐘,即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員警搜索並限制自由,不可能有充足時間從事半套性交易;
嗣員警將異議人帶回處分機關偵訊至翌日5 時方得以離去,期間均未進食,異議人身心早已處於極度疲累及虛弱之情況,員警並告知異議人倘不承認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犯行,即通知其配偶到場,倘承認即予裁罰1,500 元即可離去。
異議人為免婚姻關係失和破裂,於承受巨大內心壓力及體力不支、精神恍惚下,遂無奈承認與事實不符之行為,則異議人於處分機關所為之供述,係遭員警以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所作成,且員警至系爭場所搜索之結果,並未在阮氏錦身上扣得性交易之對價或其他性交易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與阮氏錦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阮氏錦亦否認與異議人有性交易之行為;
縱認異議人與阮氏錦間有半套性交易存在,惟半套性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並無「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猥褻」行為,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
異議人於105年10月22日14時許至系爭場所,以1,200元之代價,與阮氏錦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自承:伊於今日約14時許到該店消費,伊進去時直接跟小姐說要做按摩,小姐就跟伊說2小時為1,200元,經伊同意她就帶伊到1樓5號包廂幫伊按摩,按摩約20分鐘左右後,小姐就開始撫摸伊生殖器,然後就叫伊轉正面,沒有問伊就直接幫我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伊沒有射精…」、「她先幫伊脫光伊身上衣服並拿紙內褲給伊穿,伊沒有戴上保險套,小姐就用手幫伊抽動生殖器…」、「伊知道消費完要把錢交給服務小姐,因為還沒消費完,警方到場,所以還沒把錢交給小姐。
伊要交的金額是1,200元。
」等語綦詳。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警詢光碟可知,員警陳建成於105年10月22 日23時36分開始詢問,先依法進行權利告知,嗣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本案內容之詢問,畫面及問答過程未見員警有何以利誘、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異議人於員警提問後即時回答並能連續陳述,問答內容與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詢問期間歷時25 分鐘,至105年10月23日0時1分詢問完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辯稱員警係以疲勞、不正方式取供、訊問至翌日清晨5 點等節,要屬無稽,難予採認。
職是,異議人前開陳述既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衡情亦無甘冒裁罰而虛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自堪認其陳述情節為真實。
至異議人雖辯稱未完成性交易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於前揭時、地接受阮氏錦按摩及撫摸抽動生殖器之服務,並以2小時1,200元為對價,前開撫摸生殖器行為要屬猥褻行為,且與前開費用有對價關係無訛,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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