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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富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106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28日16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刀械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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