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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議霆
被移送人 林紀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20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議霆、林紀宏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膠質棍棒、手打及腳踢方式毆打李峻毅。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承認有毆打李峻毅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李峻毅、陳美琴(由本院另裁定不罰)在警詢時之證述。
㈢移送機關檢送之光碟(即民眾拍攝畫面)。
被移送人黃議霆於警詢中辯稱:伊怕李峻毅攻擊到伊母親,伊才持安全帽攻擊李峻毅頭部,李峻當時勒住我的脖子,.. .李峻毅拿路邊禁止停車告示牌作勢要丟時,我從車廂內拿塑膠棒作勢要打李峻毅云云,被移送人林紀宏辯稱:我看見李峻毅衝向我朋友黃議霆並毆打他...我過去用手毆打李峻毅的腹部...李峻毅拿路邊的改道牌要丟向我和黃議霆,我和黃議霆向前壓制李峻毅,陳美琴同時間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當下有把被咬的手揮開等語。
由於初始李峻毅並未攻擊黃議霆母親,是黃議霆先持安全帽攻擊李峻毅頭部,林紀宏再加入毆打李峻毅,又自移送機關檢送之光碟即民眾拍攝畫面觀之,是黃議霆先持安全帽攻擊李峻毅頭部,林紀宏再加入毆打李峻毅,李峻毅及陳美琴僅因排除黃議霆及林紀宏對李峻毅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未逾必要程度,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參照),則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陳美琴、李峻毅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應認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李峻毅之行為。
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李峻毅及陳美琴固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甲方二人(黃議霆和林紀宏)與乙方二人(陳美琴和李峻毅)於106年4月23日下午1:45左右,行經台北市西寧南路及武昌街二段交岔口發生糾紛。
由甲方黃議霆先動手,林紀宏後加入毆打,乙方李峻毅基於防衛加以阻擋,陳美琴在緊急危難護子之情況下咬了一下林紀宏右手背。
雙方到武昌派出所甲方二人有當面向乙方道歉,且簽署和解書...和解條件如左: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3,000元,乙方不追究甲方的行為. ..和解後雙方放棄本案所有民、刑事追訴權...」(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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