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10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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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文泰
于家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20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泰、于家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文泰、于家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29日1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王崇明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現場蒐證照片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因集會活動糾紛,遂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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