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11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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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宜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21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麟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13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㈢行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106 年3 月13日7 時3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201012號函、賣家銷售紀錄、刊登紀錄、照片可資佐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金屬製手指虎及警棍之訊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未領得內政部許可販賣證明文件於網路上公開販售警棍之事實。

至就被移送人販賣手指虎之行為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之規定,與上開販賣警棍之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從而,本件僅就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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