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112,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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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度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176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明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市○路0 號5 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擅自闖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股長葉思延執行職務之辦公場所,佔據葉思延辦公座位並對其大聲咆哮,經勸阻仍不予理會,致葉思延無法辦公而離開座位,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葉思延之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蔡天縱之調查筆錄。

㈢被移送人李明彥之偵訊筆錄。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相片表。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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