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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正軒
被移送人 李致榮
被移送人 周昀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5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082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軒、李致榮、周昀諺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正軒、李致榮、周昀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6年4月8日16時23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⑶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朱正軒、李致榮、周昀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科宏之陳述。
⑶國泰綜合醫院106年4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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