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12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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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丁世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76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世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道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子彈參顆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6月9日上午2時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因好玩而取出上開玩具槍對空對地鳴槍8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及光碟。

(二)經警查獲,並有扣案之道具槍(MORAKIMOD 玩具槍)1 把、彈匣1 個、子彈3 顆(含未擊發子彈2 顆、已擊發子彈1 顆)可稽。

三、扣案之道具槍1 把、彈匣1 個、子彈3 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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