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12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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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宏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147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參把、BB彈壹瓶、CO2鋼瓶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隨意射擊地面或樹等目標,因反彈而毀損超商玻璃,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宏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雅萍及蘇詩涵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及光碟。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扣案之瓦斯槍3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6年6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覆就扣案瓦斯槍3把經初步測試,未能擊穿監測鋁板0.55mm,故認不具殺傷力)、BB彈1瓶及CO2鋼瓶3個可證。

三、扣案之瓦斯槍3把、BB彈1瓶及CO2鋼瓶3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被移送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處罰,復審酌其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並屬低收入戶,有被移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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