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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程正宗
被移送人 黃正仁
被移送人 顏四泉
被移送人 歐陽威
被移送人 周國濱
被移送人 陳美芳
被移送人 賴宗信
被移送人 陳○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209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丙○○、丁○○、庚○○、戊○○、甲○○、乙○○、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陳○倫為民國89年5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民國106年5月6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6年5月6日16時許。
⑵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15巷。
⑶行為:互相鬥毆。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⑵經TVBS新聞106年5月29日18時15分所報導「小吃攤前打架!5打1丟以、踹頭 場面火爆」影片。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被移送人陳○倫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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