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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8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立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6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交通部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手持麥克風向群眾發言,並經警方告誡其勿唆使遊覽車司機癱瘓交通後,其仍大聲叫喊「準備圍城」、「全部把車開走」等語,導致警方於現場極力疏處,勸導司機切勿任意癱瘓交通之公務進行,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立修於警詢時坦承有以麥克風嗆聲「準備圍城」及未用麥克風大喊「全部把車開走」等語。
(二)現場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38張。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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