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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顏銘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85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銘志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貳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0日3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立華江高中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故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自家垃圾,顯有致生危害之虞,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被移送人顏銘志對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之打火機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打火機2只為被移送人顏銘志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 )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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