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16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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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哲農
姚聖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40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哲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姚聖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參把、藍波刀壹把、鐮刀壹把、甩棍壹把及彈簧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哲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3把、藍波刀1把、鐮刀1把、甩棍1把(以下合稱系爭刀械)。

被移送人姚聖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違序行為均堪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至被移送人邱哲農辯稱伊即將遭到殺害,故攜帶系爭刀械保謢自己,且系爭刀械是放置伊所駕駛之6668-GK自小客車上,未拿至車外云云;

被移送人姚聖一則辯稱攜帶彈簧刀是防身用途,不知道違反法令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系爭刀械及彈簧刀,其中刀刃部分及甩棍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及彈簧刀,且被移送人邱哲農係放置於其所駕駛車輛內之隨手可得之處,被移送人姚聖一則隨身攜帶,其危險程度均非輕,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故被移送人邱哲農、姚聖一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系爭刀械及彈簧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邱哲農、姚聖一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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