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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丞皓
吳振銓
劉宸誌
孫吉貴
洪志男
鄭守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681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銓、孫吉貴、鄭守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劉丞皓、劉宸誌、洪志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振銓、孫吉貴、鄭守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6年8月1日1時20許。
(二) 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 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 被移送人吳振銓、孫吉貴、鄭守博、劉丞皓、劉宸誌、 洪志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 蒐證光碟。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劉丞皓、劉宸誌、洪志男於警詢時均稱將人拉開,只是勸架,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且移送書亦載移送機關調閱現場店家監視器發現被移送人劉丞皓、劉宸誌、洪志男為上前勸架之行為,核與被移送人劉丞皓、劉宸誌、洪志男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相符,可見被移送人劉丞皓、劉宸誌、洪志男並未參與鬥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劉丞皓、劉宸誌、洪志男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劉丞皓、劉宸誌、洪志男有參與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吳振銓、孫吉貴、鄭守博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並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振銓、孫吉貴、鄭守博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移送人劉丞皓、劉宸誌、洪志男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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